傳統上精神障礙者通常被認為是限制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殺人免責”和“精神病是犯罪保護傘”等觀念充斥著中文媒體,從南京寶馬案到張扣扣案,各類暴力事件發生時總會強調嫌疑人的精神障礙標籤,精神障礙因素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不容忽視,不僅影響定罪量刑,還對精神障礙者群體的社會地位產生深遠的影響。
隨著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賦予了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得司法保護的權利,殘障權利理論也對中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礙者權利保護提出了新的要求。以下對話是由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平等權項目組組織,邀請到在一線研究實踐的律師和學者,來共同探討中國精神障礙者的死刑辯護經驗,梳理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程序,解構精神障礙者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並重新審視中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礙者權利。
中國精神障礙者死刑辯護的實踐經驗
楊衛華(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刑事辯護律師,亦提供公益案件援助,曾代理“中國精神衛生法第一案”、單眼盲人訴教育局就業歧視案等。)
在中國內地,精神障礙者若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由《精神衛生法》第五十三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三條、《刑法》第十八條和《刑事訴訟法》的一些條款來規制。從這些條款的具體內容可以看出,精神障礙者涉嫌犯罪的法律規制主要來自程序法規定,而非實體法;而程序法的規制主要來自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的操作主要依賴法律位階較低的司法文件,而不是基本法律。不隻死刑案件,只要是精神障礙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都是如此。
我了解到的精神障礙者死刑案件的有一些特點:第一,大多數被告人經濟能力比較脆弱,難以負擔高昂的訴訟費用,這就導致他們往往需要指定辯護,因此獲得有效辯護的機會更低,同時,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的質證常需要專家輔助人的支持,這也會產生一些被告人難以負擔的費用。第二,大多數被告人的受教育水平比較低,難以應對複雜的偵查、審判和訴訟程序,因此有更大可能做出些對自己不利的供述。第三,被告人往往社會資源稀薄,缺乏社會輿論的話語權。
此外,精神障礙者死刑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往往不是案件事實,而是刑事責任能力。這些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往往是血腥的暴力事件,偵查過程中會發現,案件的暴力程度和作案原因往往不成比例,也就是說,被告人作案的動機往往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這樣嚴重不成比例的犯罪結果和動機,會導致引導控辯審三方注意到被告人精神病史的問題,從而引發刑事責任能力這一焦點性的爭議。另外,實踐中會發現,如果受害方在經濟和社會輿論話語權方面,相對被告人有更大的優勢,那麼辯方提出精神病抗辯的成功率就相對更低。
從血腥案件爆發到爭論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者的死刑辯護通常會經歷這樣一個輿論發酵的過程,相應的,刑事辯護的主要焦點也在於司法精神病學鑑定,而在啟動鑑定的程序上,辯方處於弱勢地位,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依據《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職權原則[1],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的啟動權在偵控審三方,辯方只有申請權,辯方有權申請重新鑑定,但申請是否批准仍取決於偵控審三方;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法院決定啟動司法鑑定程序的,被告方有與受害方可以共同選擇鑑定機構,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確定;第三、對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的專業性、科學性的質證主要依賴專家輔助人,但專家輔助人的提交的書面意見只是作為辯方書面證據之一,目前看其被採納的狀況不太樂觀,辯方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需要經法院同意,實踐中申請出庭往往被法院駁回;在此基礎上,辯方律師對於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的質疑就聚焦在程序瑕疵方面,例如鑑定機構和鑑定人資質,以及鑑定程序的合法性等。
由於精神障礙者的死刑案件很容易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同時刑事訴訟程序中,尤其是司法鑑定程序中辯方比較弱勢,辯護策略難以全面發揮,這就使得一些辯護律師會有策略地借助媒體來影響輿論,進而影響法官的自由心證,比如一些辯護律師會將專家輔助人的書面意見直接通過媒體進行披露,以獲得法官的重視,在精神障礙者的死刑案件之外,很多辯護律師處理其他案件也會採取這樣的策略。但這些策略實際對辯護律師有更高的要求,即在選擇辯護策略時,除了具備法律專業的視角,還要具備媒體傳播的視角。我們通過實踐中的觀察可以發現,在為精神障礙者辯護時,能夠成熟運用媒體策略的律師往往有這樣一些特點:他們通常掌握一定的媒體資源,有和主流媒體溝通的經驗;同時也能掌握時機,經由被告人家屬在自媒體的發聲而向主流媒體傳達辯方觀點;並且他們會確保傳播的觀點是理性的,而不利用官民仇恨等會被認為有煽動性的價值觀。
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是程序性權利,不是“免死金牌”
鄧學平(德恒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前資深檢察官。上海財經大學和上海政法學院兼職碩士生導師。)
在刑事訴訟中,辯方如果申請為被告人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鑑定,需要法院的同意。實踐中,什麼狀況下法院認為需要啟動司法精神病學鑑定?以張扣扣案[2]為例,律師和張扣扣交流時,發現他有明顯的警惕感,症狀非常符合創傷後應激障礙。我們知道,《刑法》十八條中對於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提到了兩點,即“不能辨認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辯方認為在張扣扣的案件中,雖然張有辨認的能力,但在創傷後應激障礙的狀態下,觸景生情的反應可能是失控的。庭前會議時,辯護律師申請了司法精神病學鑑定,但被法院駁回,一審時辯方堅持了請求,但仍不被檢方支持,反對的理由包括,張扣扣的鄰居和同學認為他的家族沒有精神病史,而且張扣扣在訴訟過程中思維清晰;法院認為,張扣扣能夠理解、辨認自己的行為,就不算精神障礙,所以沒有必要進行精神狀態的司法鑑定。
辯方認為拒絕司法鑑定屬於程序瑕疵,於是請了有資質的司法精神病學定專家,出具了專家意見,提交給了二審法院。二審時,檢察院認為,專家意見不屬於證據,不能進入證據體系;辯方申請鑒定專家以專家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仍未被法院許可。由此可見,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的啟動權有公檢法壟斷,辯方和被告人提出申請,如公檢法不同意,則無法啟動。
不啟動鑑定程序的考慮是什麼?我們從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的成本來分析,成本主要是經濟和時間兩個方面。經濟方面,專家鑑定的費用通常能找到辦法解決,時間方面,司法鑑定確實中止訴訟時效,導致整個訴訟程序時間的延長,但對於重罪、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時效的中止並不是那麼重要,中國對判處死刑還是秉著“慎殺、少殺”的價值標準。但如果對被告人進行司法精神病學的鑑定,可以獲得什麼?首先是程序正義,可以通過個案普及程序正義的理念;其次,避免冤案,即避免一些精神病人本應依法有從輕減輕情節卻被判處死刑。從成本和收益的視角分析,對精神障礙的被告人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是非常值得的。
國內一些涉及惡性犯罪一旦涉及到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網絡上基本群情激憤,大眾會認為,為什麼精神病病人有免死金牌?但我認為這個說法是不理性的。《刑法》為什麼規定精神障礙者可以從輕和減輕處罰,是因為一個人有自由意志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意志是不自由的,那麼所負的責任是打折扣的。因此精神病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另外,刑罰的目的不是懲罰,而是預防。將一位沒有完整辨認、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判處死刑,對預防社會治安問題和預防犯罪沒有很大的作用,減免刑事處罰也是世界通行的趨勢。但法律也規定,是可以減輕、從輕處罰,不是應當,以2019年上海黃一川案[3]為例,即使他被鑑定為精神病人,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但仍然判處了死刑。當然,殘暴的犯罪事實必須被否定,但我認為這個案件還是值得深思的。
法律人的局部偽善:重新審視精神障礙者刑事免責
黃雪濤 (律師,深圳衡平機構創始人)
其實精神障礙者無刑事責任,背後的原理在於某人是否因為精神障礙或幻聽幻覺,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是否誤認為是被脅迫?或者對事實產生了錯誤認知等等,這些本來可以回歸刑辯的基本原理,在犯罪構成中進行討論,但現在卻被“精神障礙者無刑事責任”簡單粗暴地概括了。
類似《刑法》第18條的精神障礙與刑事免責的一些條款,其實已經到了需要我們去重新審視的階段。因為精神病病理化的解釋能力太強了,精神病的種類不斷擴張,覆蓋的人口越來越多,任何人都很容易被找出認知和控制能力方面的瑕疵,這種認識上的瑕疵,真的就能作為免責的理由嗎?並且涉及精神障礙者的刑事案件中,公眾對濫用精神病醫學來脫罪的意見很大,媒體也對精神障礙元素非常敏感,“精神病”經常成為一些突發刑事案件中的新聞標籤,也經常有精神障礙者有特權不用負責的知識傳播,造成了社會對精神障礙者群體的偏見和隔離,也導致了精神障礙者刑事個案和社群之間的一種衝突。
個案上精神障礙者個人的成功免責,往往會導致政策和社會態度對整個群體的反撲,導致精神障礙者群體被提前控制、關押住院或被設置監護制度,形成社會隔離,對於整個社群是不利的。例如南京寶馬案,一個開著寶馬的司機撞人之後說自己有精神病,後來就引發了交警通過大數據排查有病史的人,考慮逐步取消有精神病史的人的駕駛執照。[4]強調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也會造成很多辯護律師和家屬對無罪辯護的忽略。當辯護律師在強調限制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時,法官的視角是你們正在強調精神障礙者難以溝通,沒有能力去理解社會規則,也就是說未來無法防範同樣的事情,那如果我不給他判罪,再給社會帶來這種傷害怎麼辦?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辯護律師放棄有無刑事責任的討論,從犯罪構成去探討的話,有可能罪名都是不成立的。
自從2013年《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強制醫療之後,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不進監獄就進醫院,已經不會再被直接釋放了,精神障礙刑事免責的含金量急速下降。涉及精神障礙的司法爭議裡,精神障礙者是否免責是一個關鍵話題,長期觀察下我得出一個判斷:這是法律人局部的一種偽善。這套理論為心智障礙者群體增加了無限的困擾,讓整個群體的處境更加糟糕。只要有生命,自由和財產可以被剝奪,就可以接受懲罰,想要改變這種理論在現實中的實踐並不容易,還需要去支持心智障礙社群、自倡導社群持續的探索、發育和成長。
《殘疾人權利公約》視角下中國精神障礙者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丁鵬(博士,武漢東湖公益服務中心負責人)
身心障礙者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體現在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12條和第13條,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平等獲得司法保護,這要求《公約》的締約國在刑事司法程序上必須提供程序上的便利,以確保所有的身心障礙者能夠接受公平審判。目前很多大陸法系國家認為精神障礙者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則不需參與和接受審判,而一些普通法系國家中精神障礙的被告可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但有機會在法庭上提出自己有精神紊亂並以此辯護。《公約》認為僅因一個人精神紊亂或精神障礙,而一刀切地免除所有的刑事責任能力,實際上會加深整個社會對精神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和偏見,反而不利於精神障礙者真正的社會融合,也不是一種真正的平等的對待。
中國《刑法》規定如果經司法精神病學鑑定,被認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就由家屬嚴加看管,如果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暴力傷人可能性,就必須進行強制醫療。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增加了對精神障礙者的一些專門規定,即精神障礙者可以認罪認罰,但不需要簽署具結書,也不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我個人認為,並不是所有的精神障礙者都不具有接受審判的能力,一些精神障礙者應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因為漫長訴訟所伴隨的長期羈押可能會惡化精神狀態。《刑事訴訟法》也要求涉及精神障礙者的案件要盡可能有辯護律師的參與,但是實踐中還存在很多影響精神障礙者獲得公正審判權利的問題,例如有沒有相應的《公約》要求的無障礙支持和程序便利?訊問羈押和取證的過程中司法機關有沒有考慮到精神障礙者的需求?還有從直覺正義的層面,精神障礙者進入監禁和死刑的比例,大大高於他們在整個社會中的人口比例,這也是一種不正義的現象。
實務中精神障礙者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還和法律援助的質量規範有關。很多精神障礙者刑事的辯護案件需要法律援助,《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強制辯護的案件是死緩無期,和精神障礙看起來是兩大類,但實際上一個人既有可能是面臨著嚴重的刑事指控,有可能被判處死刑,同時他本身有精神障礙並且經濟窘迫無法自費聘請律師。2019年我國發布了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範,成為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質量標準,但裡面關於精神障礙者刑事辯護的內容幾乎只是重複《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指引如果你真的碰到涉及精神障礙者的法律援助案件,你可以做什麼,甚至應當做什麼。
我們需要鼓勵律師在有精神障礙者參與的法律案件中,包括稍微容易的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中,也要盡可能保持一個開放的心態。要了解關於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爭論,了解《公約》提供的新視角,並不是把精神障礙者認定的越嚴重越好,把當事人往無責任能力或者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路上去推,並不是唯一的策略。在我們看待精神障礙者刑事司法當中的公平正義問題的時候,也應當不只是去孤立的看待精神障礙者要不要承擔刑事責任,怎麼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還要看到精神障礙者怎麼去平等的參與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早期干預,醫療康復、社工陪伴、就業、教育、婚姻和家庭等等全方位的支持體系,而這樣一個公平包容的社會體系當中,也應當有一個同樣公平的刑事司法環節。
參考資料:
1. 刑事訴訟的職權原則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據國家法律賦予的職權,主動負責地追究犯罪、懲罰罪犯,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約束或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作出了相關規定。
2.澎湃新聞,衛佳銘,《張扣扣案二審,庭前會議報告:駁回精神障礙程度鑑定申請》,2019年4月11,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87358 .
3.南方周末,柴會群,《上海殺童案主角黃一川:被判死刑的精神病》,2020年3月5日,https://www.infzm.com/contents/177882 .
4. 澎湃新聞, 邱海鴻, 《南京寶馬案肇事者危害公共安全判11年,案發時處精神病狀態》, 2017年4月1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5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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