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黃溢智
校改:田漢章
排版、配畫:宋福雪
本站轉載經GLE性法平授權。
2020年最後一個月,弦子訴朱軍性騷擾案終於開庭。 面對證據不足的質疑,弦子再次公開講述六年前被性騷擾的細節,向全社會做了"筆錄"。 2021年的第一周,鄧飛訴鄒思聰與何謙名譽權糾紛案有了判決結果,法院認為兩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令人"毫無遲疑"地確信性騷擾事件真實存在,因此要承擔侵犯鄧飛名譽權的責任1。
從向全社會做「筆錄」到提供讓法官「毫無遲疑」確信的證據,性騷擾的受害人到底要承擔什麼樣的證明責任? 鄧飛案判決書中,法官提及了密閉空間的概念,但法官是否真正理解了密閉空間對於性騷擾的受害人意味著什麼?
法官還提醒當事人要「增強證據意識」並「及時固定保存證據」,如果法官是讓受害人去保存讓人「毫無遲疑」地「確信」的證據,那對事件發生時身處密閉空間的受害人來說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這是在提醒性騷擾的受害人,如果沒有令人「毫無遲疑」確信的證據就應該放棄求助,放棄言說嗎?
01. 我們的法律支援求助嗎?
可悲的是,放棄求助和言說正是大部分性騷擾受害人面對現實的無奈"選擇"。
許多關於性騷擾的調查揭示了較高的發生率和較低的求助率2,我們(GLE性法平)於2020年12月發佈的《法律服務行業職業安全調查報告》也顯示56.8%的受訪者遭受過性別暴力,但其中僅有9.5%的人求助或報告,且沒有任何一起得到處理,也沒有任何一起形成訴訟。 這與北京源眾性別發展中心2018年發佈的《中國防治職場性騷擾法律與司法審判案例研究報告》揭示的情況較為一致。 該中心從公開的五千多萬份的裁判文書(2010-2017)中僅找到了34份以性騷擾為主要爭議事實的案件,而其中大多是員工涉嫌實施性騷擾被公司解僱后起訴公司的以及起訴投訴者侵犯其名譽權的,僅有兩例是受害人提起的訴訟3。
筆者最近也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進行了檢索,性騷擾相關案件數量稍有所增加,但受害人直接提起的訴訟依然極少。
為什麼不願意向外求助呢?
這些在法律行業工作的受訪者應該是有更強的證據意識的,但還是會擔心被反告(20%)和自己證據不足(15.8%),還有不少人(16.8%)表示對外部機制和管道缺乏信心。 而76.6%來自律所的受訪者表示本單位沒有性別暴力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對於有存在相關措施的律所,受訪者對措施的評價不高。 這反映出企業內部機制和外部法律救濟管道在處理性騷擾問題上的嚴重不足。
這不僅是中國的問題。
2017年開始席捲全球的「Me Too」運動就是在揭示不同國家法律機制在處理性別暴力問題上的不足。 因為沒有有效的救濟管道,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婦女們開始公開言說自己的經歷,去揭露在不同地方不同行業發生的性騷擾。
在中國,從2018年初的北航事件開始,越來越多的受害者站出來講述自己的經歷,引起了社會各界對性騷擾問題的討論和關注。
然而,這些公開講述者卻面臨法律風險,原有的法律機制不能保護她們免於騷擾,卻能對她們的公開言說進行懲罰。 這是不是對法治莫大的諷刺?
02. 我們需要什麼樣的證據呢?
無論是公開去講述,還是挺身去訴訟,受害者們都會被一遍遍質疑:
"你們有什麼證據呢?"
證據確實是主張權利過程中最為關鍵的一環,但證據的問題絕不僅僅是受害人有什麼樣證據的問題,更包括受害人能夠獲得怎樣的證據、員警或法院能否能説明調查獲取證據以及如何看待證據、訴訟中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以及法官如何理解性騷擾和審核認定證據等一系列的問題。這不僅僅涉及受害人的證據意識和舉證能力,更涉及到法律對性騷擾如何規定以及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對性騷擾案件如何處理,是對法律制度能否為受害人提供保護的檢驗。
本文希望以此為前提來討論性騷擾案件中的證據問題,而不是將證據問題變成性騷擾受害人一方需要全部承受的責任。
1) 如何取得證據 -------------------------------------------------------
我們先來談證據的取得。
你會隨時隨地錄音錄像嗎? 一般人應該不會。
那遭受性騷擾時可以錄音錄像嗎? 如果提前準備是可以做到的,但性騷擾的發生往往讓你猝不及防。很多性騷擾發生在相對密閉的空間,只有當事雙方。 而雙方的關係往往不對等,實施騷擾行為的人可能是公司上級、老師、資深的同行,或是經驗、體力上占優勢的人。 面對有意圖有經驗的加害人,毫無準備的受害人要取得當下的證據是極其困難甚至危險的。
2004年浙江首例性騷擾勝訴案中,受害人起初在辦公室遭到負責人金某的性騷擾,掙脫跑開。 之後金某多次打騷擾電話,她通過將手機呼機轉接到某報社的辦公室,錄下了其中一個電話內容。 這份錄音和報社記者的證言成為該案獲勝的關鍵4。 該案中,性騷擾最初在辦公室發生時,受害人只顧逃走沒能取證,很多受害人都有類似的經歷。 該案能夠得以勝訴還是因為後續得到報社記者的支援,而剛好行為人的騷擾還在持續,便得以取得證據。 然而更多的受害人沒有那麼幸運,取證上的困難是現實且普遍存在的5。 一方面是取證難又缺乏支援,另一方面卻是對事實證明近乎苛刻的要求,如此,很多受害人只能選擇放棄。
其實,取證並非只能由受害人來進行。
對於發生在職場和校園的性騷擾,管理者也應協助調取相關證據,比如監控錄像、證人證言、工作相關記錄等。 用人單位的防治義務應該包括「制定必要的調查投訴制度等措施」6。 對於發生在公共場所的性騷擾,場所管理者也應當提供相關協助,包括協助報警和調取證據等7。
如果受害人選擇報警,如果員警認真對待並及時進行調查,比如現場勘驗,採集物證,對受害人的身體檢查,調取監控錄像,詢問相關證人等,也可以取得非常重要的證據。
但過往的調查也顯示,很多受害人不會選擇報警或是報警后沒有得到相應的處理。 對於很多受害人來說面對員警的壓力不亞於面對加害人,員警為了查明案情的反覆詢問對受害人來說可能充滿質疑和汙名,比如反覆詢問涉及性的細節,質問受害人為什麼要去那裡等。 報警是權利,員警處理是責任,但能否認真合適地處理也需要相關的訓練。 如何避免對受害人的二次傷害,如何有效調取相關證據,也有賴於員警的證據意識和性別平等意識。
2) 還有哪些證據? ----------------------------------------------------
證據意識不僅是取證的意識,更是發現證據的意識。 證據並不只包括當事人陳述、現場錄音錄像和證人證言等,也並非只存在於事情發生的當下。 性騷擾一般是突發的,但也有其演進的脈絡,特別是在存在權力關係的人之間。 事情發生前後的聊天記錄、出入事發地的交通記錄和監控記錄、事後的溝通確認、以及發生后求助、投訴、報案、就醫的記錄等都可以成為證據。 如果報案,員警第一時間對現場勘驗、採集物證、檢查當事人身體等對收集證據非常重要。 如果你沒有報警,自己或朋友對現場的記錄也很重要。
台灣的賴淑玲律師舉過一個案例,女生跟男生提出分手,男生在談判中強制發生性關係。 女生線上向朋友求助,朋友趕到現場。 這位朋友描述她看到的現場的狀況和女生狀況(聲音發抖、情緒激動等),這成為很強的一份間接證據。 但這樣的證據能否在我們的訴訟中得到認定,可能需要更多的司法實踐來驗證。
2019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證據規定》")第90條規定:當事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證據。 在直接證據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需要盡可能去發掘間接證據,結合多種間接證據來證明。 除此之外,還可以運用輔助證據加強法官對事實的心證。 比如專家輔助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122-123條對此也有規定。 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過去的幾起性別就業歧視案以及最近剛剛審結的成都劉某性騷擾案,都有反歧視方面的教授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 從她們的經驗分享中得知,不同法院對待專家輔助人的態度也不一樣,專家能起到的作用也不一樣。
台灣性騷擾案件中常會邀請專家證人,比如如果當事雙方地位懸殊,要考慮受害人不得不服從的情形,會請專家證人來說明。 特別是涉及兒童的性暴力案件中,兒童的證詞不穩定,會被大人干擾,專家的介入會説明理解和判斷兒童的陳述。 此外測謊也可以被作為輔助證據。
3) 原告要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嗎? --------------------------------------
取得了以上相關證據后,是不是就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司法救濟了呢?
性騷擾被寫進法律之前就有性騷擾的的訴訟,之後也有,但一直不多,勝訴的更少。 2018年 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增加了"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的新案由8,為性騷擾受害人尋求司法保護提供了便利。 但怎麼通過訴訟獲得救濟,還要看如何運用這些證據來讓法官相信你的主張,這還取決你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以及法官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那是不是說如果我起訴對方性騷擾就要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 法律從來沒有說所有的舉證責任都歸於一方,但作為性騷擾案件的原告要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曾有專家和公益機構建議性騷擾案件實行特殊的證據規則以保障受害人的權利。 現行法律對性騷擾案件尚無特殊的舉證安排。 但即使依據現有程序相關法律,一些案例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證據的認定對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 很多案件中,法官給予了受害人過高的舉證責任,而另一些案件中,法官對性騷擾從定義到性質都缺乏認識,這也影響到法官對證據的主動調查和認定。 根據《民訴法解釋》,性騷擾受害人應當對其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如果對方當事人依據某一事實來反駁其也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對於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下的情形,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修訂后的《證據規定》第45-47條增加了關於申請對方提交書證的具體規定。 這為要求對方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提供了依據,只是僅限於控制書證的部分,對性騷擾案件而言還有諸多限制。 如果被告涉及到單位,或者被告行為人是單位管理層,根據法律規定的單位防治性騷擾的責任,被告應該對其是否履行了防治責任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但司法實踐中還少有對這方面舉證責任進行討論的案例。 修訂前的《證據規定》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這一原則對性騷擾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公平分配非常重要。
作為首例被法院作為示範性判例的性騷擾案,2010年成都性騷擾解僱案中,法院考慮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將舉證責任做了合理的轉移,"在侵權者不能提出辯駁性證據的前提下,法院認定受害者的主張成立"9。
4) 法院可以幫助調取證據嗎? ------------------------------------------
除了合理分配雙方的舉證責任,法院自身也具有職權調查權,這一權力對於分配涉及弱勢群體案件的舉證責任中具有"不可低估的補位作用",可以幫助發現更多事實,從而實現公正裁判10。 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法院在審理案件需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2003年武漢女教師何某訴盛某性騷擾案(被媒體稱為全國首例性騷擾勝訴案的)中11,原告申請法院調取了手機簡訊,這份證據也成為勝訴的關鍵。 但在2005年重慶女教師狀告校長性騷擾案中,原告文某的代理律師也曾向法院申請調取簡訊記錄但未取得。 原告和律師認為是法院的拖延導致了部分證據永久性的滅失,從而導致敗訴12。
此外,在法庭對當事人和證人詢問的過程中,法院如果能採取措施提供更安全友好的環境,比如減少對細節不必要的重複詢問、禁止對當事人提出帶有汙名的問題等,不僅能減少二次傷害,更有利於發現事實。
5) 法官推匯出的事實可能是錯誤的嗎? ----------------------------------
最後,基於各方提供的證據和法院調取的證據,法院要判斷證據的證明力並認定事實。 《證據規定》第85條規定: 審判人員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
法律規定了禁止性騷擾,但對性騷擾的界定並不明確。 法官在個案中如何理解性騷擾也跟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關,而很多案件顯示法官對性騷擾缺乏日常生活經驗,比如在2016年海南一起因性騷擾解僱案中,法官認為酒店領班單某在上班時對女實習生捏鼻子和臉、摟抱、拉手和辮子的行為不構成性騷擾13。 作為男性的法官可能無法體會女性在面臨這種狀況是的尷尬和極度厭惡,而以為這隻是普通的騷擾或打鬧。
在2006年楊某訴胡某名譽權訴訟中,楊某給胡某發送的「不妨礙想你啊! 親愛的","想你進來","讓我的'想落到實處'"等短信內容在一般女性的經驗看來都帶有性暗示的含義14,但兩審法院均為認為尚不足以認定短信中含有性暗示,進而認為胡某發佈的有關楊某性騷擾的文章侵犯了楊某的名譽權15。 缺乏日常生活經驗和對性別暴力狀況的認識,也會導致法官基於錯誤的刻板印象進行錯誤的邏輯推理,由此推匯出的事實便存在問題。 比如2010年廣州的一起性騷擾解僱案中,法院認定了王某糾纏鄭某並與之發生性關係,但認為發生關係時鄭某存在自救的可能性卻未實施,事後也未及時報警,還認為王某對鄭某有好感通過監控設備偷窺並不違紀,基於此法院推匯出性騷擾不成立16。 重慶女教師狀告校長性騷擾案中,原告訴稱被告對其長達五年的性騷擾,礙於對方是校長擔心丟工作不敢反抗17,但最終法院認為兩人簡訊有互動,而不認定性騷擾18。
因此,如果法院對性騷擾存在迷思或缺乏相關的認識,即使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法院也很難對一些關鍵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做出實質客觀公正的判斷,進而可能推匯出錯誤的事實。
但也有法院做出了示範性的判決。
2010年成都性騷擾解僱案中,法院不僅考慮到了性騷擾事件的特點,將舉證責任做了合理的轉移。 法院還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對受害人的證言進行判斷,認為該受害女同事在幾次開庭中均出庭證明自己遭受騷擾的事實,「受害者作為女性不會自毀清譽」,誣陷的可能性較小,證言的可信度較高19。 法院綜合判斷認定了性騷擾的存在。 此案被成都中院確定為示範性案例,法院認為對於員工在工作場所的性騷擾行為,用人單位均可將其視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並提出禁止性騷擾應該作為企業規章制度的當然內容20。
6) 法官也需要增強證據意識嗎? ----------------------------------------
從上述不同法院對證據的不同認定可知,當事人增強證據意識很重要,法院增強證據意識和對性騷擾案件的敏感度同樣關鍵。
回到本文開頭提到的鄧飛案判決,法院對雙方的舉證責任和證據證明力的判斷都存在著一定問題。 依據判決書,法院認為本案中的被告(公開舉報鄧飛性騷擾的當事人)應對性騷擾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法官論證的理由主要在於被告只有當事人陳述一份直接證據,而其他間接證據不足以讓人毫無遲疑地確信性騷擾行為的存在。 本案是名譽權糾紛,被告對性騷擾存在事實是否存在所負的舉證責任與性騷擾糾紛案應有所區別。 即便法院將兩者等同,依據上文對民事訴訟相關法律的分析,該案法官對兩被告所設立的舉證責任和其對證明力的要求相較性騷擾糾紛案也是過高的。 從判決書可以看到,被告在當事人陳述外還提供了多份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試圖完整地呈現一次性騷擾的發生經過和對當事人的事後影響,但法官將被告提供的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分別予以了判定,卻沒有進行整體理解。 法官也沒有考慮性騷擾事件發生的特點,對性騷擾事實的證明設立了過高的標準。 這種對證據證明力的錯誤理解會導致對事實的錯誤認定。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所述的充分和毫無遲疑的證明標準也不是法律的要求。 刑事訴訟中講求無罪推定和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對事實認定的標準是高度可能性21。 對於性騷擾事實的證明,可能性需要達到什麼程度在司法實踐尚無一致的標準,同樣是2010年審理的性騷擾解僱案,成都中院和廣州中院就有不同的標準。 過高的證明標準和不統一的司法實踐都讓受害人尋求救濟變得困難。 港臺地區在性騷擾案件中運用的優勢證據規則可能更清楚,對獲得救濟更友好。 優勢證據規則簡單說就是當某一方的證據更有說服力可靠性更高,法院採用優勢一方證據來認定事實。
修訂前的《證據規定》第73條有類似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 2010年上海的性騷擾解僱案(陳某訴某公司)中,關於性騷擾的事實部分當事雙方(陳某和受害人高某)的陳述並不一致。 法院結合被告公司提交的體檢表、驗傷通知書、病歷以及七位出庭證人的證言進行了分析,得出高某的身體和精神狀況在事件發生前後發生急劇的變化。 法院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原告證據的證明力,採信了性騷擾行為存在的主張22。
令人擔心的是,在修訂后的《證據規定》下,法院還能否做出這樣的判決?
03. 如何讓受害人毫無遲疑地求助?
從取證到舉證責任再到證明力的判斷,我們看到現有證據規則中存在一些受害人尋求司法救濟可用的工具,但也看到受害人要實際運用這些工具的困難。
不同法院對性騷擾認定和證據規則都有不同的標準,尚未形成較為統一的司法實踐,而法院對性騷擾的認識也影響到其對證據規則的適用和依職權進行調查的可能性。
如果缺乏專業的支持,對於受害人來說選擇訴訟程式將是無比艱難。 當然,即使有專業的支援,如果法院沒能正確適用證據規則,也很難獲得司法救濟。 因此,證明難的問題從來不是性騷擾受害人一方需要面對的問題,也不是受害人增強證據意識努力保存證據可以解決的問題,而是如何完善性騷擾相關法律制度的問題
2005年《婦女權益保障法》修訂,性騷擾首次進入我國法律。 2012年,用人單位預防制止性騷擾的義務被寫進《女職工特別保護規定》。 剛剛生效的《民法典》在第1010條對性騷擾專門做出規定。 我們看到法律的進步,但從零星的法條到有效的法律機制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1999年3月,當時的全國人大常委陳葵尊聯合其他30餘位人大代表提交了制定《反性騷擾法》的議案。 當年7月,人大法工委對該議案予以答覆,稱議案提出的問題非常好,但由於目前這方面的司法實踐還不多,需要積累經驗,"等條件成熟了再來立這個法。 ”23
二十年過去了,司法實踐可能還是不夠多,可能還需要更多案例的積累,才有專門立法的可能性。 從2001年西安的童女士提起的中國首例性騷擾之訴,到貴陽的王女士、北京的雷女士 溫州的謝女士、重慶的文女士...... 陸續提起訴訟,再到"米兔"中的當事人們一個個站出來,有人起訴,有人被訴,儘管訴訟過程同樣艱難。
因為她們公開言說,性騷擾得以被看見。
因為她們走向法庭,性騷擾的法律問題得以被討論。 而同時她們還要面對各種質疑以及在訴訟過程中的各種困難,承擔其本不應該承受的責任。
我們在質疑證據不足的時候或是好意提醒應增強證據意識的時候,有沒有想過她們在司法程式中面臨的障礙和限制,有沒有想過「場外」的我們還可以做些什麼?
期待有一天,法律制度及相關支持系統可以讓性騷擾受害人毫無遲疑地選擇求助。
文中註解:
1、鄒思聰:《鄧飛訴鄒思聰何謙案,一審判決書在這裡了》(2020年1月6日),來源:微信公眾號"思聰的南方紀事"。
2、比如:074職場女性法律熱線的《中國職場性騷擾調查報告》(2018)顯示在233名受訪者中,66.5%的人遭遇過職場性騷擾,而這其中僅有29.7%的人曾經向外求助;廣州性別教育中心的《中國大學在校和畢業生遭遇性騷擾情況調查》(2017)顯示69.3%受訪者受到過不同形式的性騷擾,其中近半數選擇沉默和忍耐, 報案率(報告學校或報警)不足4%。
3、北京源眾性別中心:《打破沉默,拒絕妥協—中國防治職場性騷擾法律與司法審判案例研究報告》,《反歧視評論》第5輯,法律出版社,2018,第33-71頁。
4、陳偉斌 李玲玲:《浙江首例性騷擾案勝訴13年後才領賠償 性騷擾為何難禁》,https://zj.zjol.com.cn/news/843110.html。
5、盧傑鋒:《職場性騷擾案件證明問題研究》,載《婦女研究論叢》2019年第5期。
6、參見:《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11條、《浙江省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32條、《廣東省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29條、《江蘇省婦女權益保障條例》第43條等。
7、《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3條、《北京市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33條、浙江省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32條、《山東省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34條、《廣東省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29條、《雲南省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37條、《江蘇省婦女權益保障條例》第43條等。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號。 《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20〕346號:變更"348之一、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為"372.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
9、佟吉清:《2010婦女權益年度報告之五:成都中院發佈性騷擾示範性案例要求轄區法院參照執行》,《中國婦女報》,2011 年 1 月 4 日。
10、朱桐輝:《美國反歧視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明問題的考察與啟示》,《反歧視評論》第6輯,法律出版社,2019,第110-131頁。
11、艾紅、霞韓君:《全國首例"性騷擾"勝訴案》,《金報》,2003年6月11日。http://www.cnhubei.com/200306/ca282470.htm。
12、《重慶女教師一審敗訴飽受困擾 再告校長性騷擾》,《重慶商報》,2006年9月27日。https://cq.qq.com/a/20060927/000225.htm
13、參見( 2016) 瓊9029 民初405 號判決書。
14、魏永征:《名譽權案事實真偽的舉證責任及相關問題》,《國際新聞界》,2008年第2期。
15、參見(2006)東民初字第7361號和(2007)二中民終字第2715號判決書。
16、(2010) 穗中法民一 終字第 486 1 號判決書。
17、姜瑩、路易:《重慶美女教師要告校長性騷擾 侵犯竟然長達5年》,《中國新聞網》,2005年08月05日。https://www.chinanews.com/news/2005/2005-08-05/26/608352.shtml。
18、易守華、楊野、蔡蓉:《重慶市首例短信性騷擾案二審落幕》《中國新聞網》,2006年09月27日。
http://www.jcrb.com/xztpd/2013zt/201307/xingsaorao/muban/201307/t20130718_1160048.html。
19、王鑫:《成都中院確定一示範性案例工作場所騷擾女同事 用人單位可將其解僱》,《人民法院報》,2010 年 8 月 2 日,第 03 版。
20、佟吉清:《2010婦女權益年度報告之五:成都中院發佈性騷擾示範性案例要求轄區法院參照執行》,《中國婦女報》,2011 年 1 月 4 日。
21、參見《民訴法解釋》第108條。
22、(2010)閔民一(民)初字第7548號判決書。
23、李琳:《中國首例性騷擾案始末》,載《中國保安》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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