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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權在線

台灣低視力人士輔具訴願案

新北市一位低視力人士A,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1條,向新北市輔具資源中心申請輔具輔助。輔具資源中心對A的狀況和需求進行了評估,認為他適用放大鏡、手持放大鏡和某一款便攜的擴視機。於是A向輔具請款部門申請了經費補貼,用於購買手持放大鏡和某一款便攜擴視機。


然後,A發現IPAD Pro的功能更好,既完全符合該款便攜擴視機的功能,還有更多功能可以滿足他的需要。輔具請款部門發現,他用專門的輔具補貼經費購買了IPAD Pro而非申請的某款便攜設備,就否決了A的輔具經費補貼。


A提起了訴願,被處理訴願的行政部門以A購置的輔具與核准項目不符為由,否准了A的輔助經費補助。A於是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認為,IPAD Pro 具有某款便攜擴視機的功能,且“輔具之選擇應當以障礙者需求為中心,包含通用產品,其功能應為滿足視障者於一般生活中完成各項事務,並兼顧其休閒生活,則系爭輔具即具上述功能,在視障者使用時即是為視障者所設計之輔具。且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輔具並非可攜式擴視機,明顯區分視障者與非視障者造成歧視,此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符。”而且,IPAD Pro 可以更好的放大屏幕,並且帶有語音讀屏系統可供視力障礙者將文字轉譯成語音,“符合通用設計,其功能遠高於可攜式擴視機”因此認定,原訴願處分機關做出否准的決定無效。


新北市政府處理本項訴願時,不僅考慮到《殘疾人權利公約》中的“通用設計”理念,考慮到輔具選擇應以殘障者本人的需求為中心,也援引了《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十五條,即人人皆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帶來的便利。


以下新北市政府對該案件的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86060450 要 旨: 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019457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71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450 號 訴願人 高○強 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790249 號函附核定名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視覺身心障礙者,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6 日向本市輔具 資源中心(下稱輔具中心)申請輔具輔助,經輔具中心評估有放大鏡、手持望遠鏡及 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之輔助需求,並於同日核定。訴願人就前揭手持望遠鏡及可攜式 擴視機 B 款之 2 項輔具,經由本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 請款,經原處分機關就手持望遠鏡部分予以補助,惟認訴願人所購置項目(iPad Pro ,下稱系爭輔具)與核定項目(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不符,乃以 108 年 3 月 2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4818531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嗣訴願人以 108 年 4 月 2 9 日輔具補助請款單檢附系爭輔具報價單再向原處分機關請款,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所購置系爭輔具與核定項目(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不符,乃以首揭號函附核定 名冊否准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並未敘明何以不符之理由,顯有重大瑕疵,為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且 訴願人購置之系爭輔具具有之功能符合「輔助輔具基準表」表列品項「可攜式 擴視機 B 款」之規格或功能規範,符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輔助輔具基準表」規定。又依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人權模式解釋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輔具之選擇應當以障礙者需求為中心,包含通用產品,其功能應為 滿足視障者於一般生活中完成各項事務,並兼顧其休閒生活,則系爭輔具即具 上述功能,在視障者使用時即是為視障者所設計之輔具。且原處分機關認定系 爭輔具並非可攜式擴視機,明顯區分視障者與非視障者造成歧視,此與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不符。況主管機關 108 年 3 月 7 日社家障字第 108010238 2 號函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 (二)訴願人所購置之系爭輔具有輔助使用介紹影片提供「文字描述」,讓視覺障礙 者得以用聽覺來看電影,也可調整色彩或對比度來輔助判讀螢幕上文字或圖案 ,又直接使用系爭輔具之相機功能對準所欲放大之文件或圖像,可拍照後在螢 幕上放大,放大倍率高達 15 倍,且其設計是致力讓人人可用,符合通用設計 ,其功能遠高於可攜式擴視機,得滿足對訴願人上課、念書之需求,並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購買系爭輔具,雖其具備多項功能,惟產品名稱及主要 功能確非擴視機,且市面上確有多家廠商皆有販售本案所稱之擴視機,不致使訴 願人有購置之窒礙,系爭輔具主要功能為平板電腦使用,非擴視功能,不符輔具 補助之精神,原處分機關否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1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 1 項)。前項 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 ……。」。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 :「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 用補助辦法(下稱輔具補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 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 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 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一、個人行動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三、身體 、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五、具預防壓 瘡輔具。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八、居家生活輔 具。九、矯具及義具。十、其他輔具。」及「第 2 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 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規定。」。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輔具基準表)目錄: 四、經查訴願人為中度視覺身心障礙者,前於 107 年 12 月 6 日向輔具中心申請 輔具輔助,經輔具中心評估有放大鏡、手持望遠鏡及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之輔助 需求,並於同日核定。訴願人就前揭手持望遠鏡及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之 2 項 輔具,經由新店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請款,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購置系爭輔 具與核定項目(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不符,乃以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社 障字第 10804818531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嗣訴願人以 108 年 4 月 29 日輔 具補助請款單檢附系爭輔具報價單再向原處分機關請款,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所購置系爭輔具與核定項目(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不符,乃否准補助,固非 無據。 五、惟按輔具補助辦法第 2 條立法理由略以:「……二、因應科技輔具多樣化以及 輔助器具國家標準之制訂,就輔具器具做更多元、豐富及明確之定義……。三、 明定輔具補助類別、金額,另原補助基準表因項目倍增且內容龐博,且考量輔具 科技之發展,新增輔具日新月異,為使後續需要補充修定更具效率,明定補助項 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補助基準。」。另按輔具基準表「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亦載明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三點五英吋以上、色彩模式 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六倍以上; 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配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 面、六點五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 控螢幕等)達任三項以上功能者。」。 六、本案訴願人經輔具中心核定項目為「可攜式擴視機 B 款」,而所購置系爭輔具 之名稱固不符「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之名稱,惟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於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第 345 次會議到會陳述時,主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0 條規定 :「……(b) 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以及 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負擔之費用提供之;…。」;並於會議 中展示系爭輔具尚符合輔具基準表「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中所列「亮度調整」 、「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連接電腦或電視」、「觸 控螢幕」等 6 項功能,且原處分機關對此亦未爭執,而依前揭輔具基準表規定 ,補助項目名稱為「可攜式擴視機 B 款」僅達到前揭 3 項以上功能即為已足 。則系爭輔具既符合輔具基準表「可攜式擴視機 B 款」中 6 項功能,自難僅 囿於名稱之不同而否定系爭輔具所具備之功能及效用。況輔具使用之目的係促進 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補助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既原處分機 關對於輔具之補助項目係採定額費用補助,訴願人亦經輔具中心評估為建議使用 「可攜式擴視機 B 款」,雖其選擇購買功能較原「可攜式擴視機 B 款」更加 進步之系爭輔具,且未申請超出定額費用之補助,惟原處分機關僅以購置項目與 核定項目名稱不同,而未審究系爭輔具對於訴願人使用需求之實際之功能及效用 ,拘泥於「擴視機」之名稱,而未考量法與時轉,輔助項目所稱之「擴視機」, 應不再侷限名稱為「擴視機」之輔具,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難謂妥適。 七、復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言略以「…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 及政治權利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同公約第 15 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此,隨著科學技術快速進步,人類享受科技進步成果所帶來的便利,已屬基本人 權之一部分。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輔具基準表應隨時空之變化而有 所改變,對於輔具基準表中補助項目之解釋亦應隨之調整,使補助之輔具更具有 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標準,始符立法意旨。 八、另訴願人聲請調查證據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所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相關圖表: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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