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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監護與自主決策——代表與被代表的那些事(下)

平權在線

監護有哪些制度陷阱 & 如何化解?為什麼說「成人監護」是被代表、被決定的合法陷阱?理清對成人監護的常見誤解...

分享嘉賓: 黃雪濤律師,於2010年發起成立公益法律組織衡平機構,機構旨在為強制醫療程序中的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援助,積極推動立法完善。曾主筆《中國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報告》,從2006年起參與代理「被精神病」訴訟案件 。 彭燕輝,同志平等權益促進會負責人,香港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2014年發起中國第一例同性戀矯正治療的訴訟,取得勝訴,其後幾年間參與推動了許多同志反歧視的公益訴訟。2019年起和各地公證處合作推進性少數社群和公證人員關於意定監護的交流和辦理。

三、意定監護有哪些制度陷阱?如何化解?

黃雪濤:

揭開成人監護的面紗 我們要處理的成人監護話題,是要用一種用契約的方式取代傳統的親緣關係。探討監護和意定監護的問題,我認為首先要破除迷信,打開視野。 “監護”這個詞長期被嚴重濫用,最近幾年“意定監護”也被濫用和被盲目追捧。為什麼會這樣?是否因為是法律授予,就顯得特別權威,因此大家用這個詞的時候特別有力量?比如說剛才提到,手術要有人簽字,這也是一種監護關係嗎?動手術的人都是要被監護嗎?上手術台的人都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嗎?那麼為什麼要用監護問題來限定動手術時簽字的問題呢?有精神疾病診斷史的人全部要監護,這也是一種濫用。 衡平機構在2016年起草了一些有類似功能的委託書,叫“預先委託書”。那時根本沒有意定監護這個詞,也沒有立法,但是我們已經開始這麼做了。西方一些成熟的社會,這叫做“持續委託”。它是一種附生效條件的委託代理合同,在《合同法》上有法可依。不需要《民法典》的立法,它就已經有效。作為一個實務領域的律師,我可以說,它的操作性比意定監護更廣,也更有利於實現大家想要的功能。 剛才彭燕輝談到,意定監護要當一個人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時才能生效,有些事情沒有到那個地步,怎麼樣生效?預先委託書的持續代理、持續委託,就涵蓋了意定監護和非監護型的委託。 首先,它的內容是委託代理和預先的一些指示,它比意定監護更靈活,我們根據契約原則來做協議。不用糾結意定監護這個詞,也不需要被意定監護所局限。還有《生前預囑書》和《代理人委託授權書》,也有非常詳細的模版。在北京有朋友在老幹部群體中推動這樣的預先指示,要不要做續命治療?好死還是賴活?表達個人的意願。也就是說,在一個人已經不能做意識表達的之前做出預先的指示,這些東西早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已經在做了。

圖片為衡平機構起草的《預先委託書》樣本

這種預先的委託在精神醫學這個領域也同樣適用,關鍵是內容怎樣寫,不要糾結於這個法律文書的名稱叫什麼。我們剛剛說“平安三寶”,遺囑、續命治療和持續委託這三個文件,也包含了意定監護適用的一些範疇。所有人都可以用,很多人也有這樣的需求。我曾經處理過一些僧人的委託,他們希望自己的衣鉢傳給寺院裡面的人,不要在自己的家庭裡面爭搶。持續委託,先體現了一些特別關鍵的建置,包括公民的自由和獨立,可控感、可預測、安全感等普世價值,也包括自尊、自信,和非常重要的主體參與。第二,持續委託對人際關係和醫療也有好處,預先的指示會議改善醫患關係、家庭關係。醫療方面的一些指示,可促成醫患同盟,減少壓力和焦慮;參與醫療決策也提高了患者合作的自願性,促進醫患雙方信息的溝通。在製作這些文書的過程裡,就要瞭解很多資訊,督促大家去思考、學習和信息交換。“平安三寶”之外,還有家長很關心的信託等工具,而信託也是預先委託的一種。 意定監護有哪些潛在的陷阱?如何化解? 第一個難點是意定監護的生效條件,也就是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況發生變化,這一點是否需要法庭認定?燕子剛才談到,失能失智是關鍵啓動點,但實際上失能、失智一定是需要被監護嗎?不一定。這兩個失能、失智這兩標準非常模糊。到什麼程度才算是失能、失智,意定監護才生效?好在人是你選的,在意定監護剛剛生效的時候,可能還不會有很多爭議。第二個難點才是真正的潛在陷阱:選誰?誰可托付? 對於性少數群體,意定監護人往往是同性伴侶,是已經確定的可托付對象。但對其他的群體而言,誰可托付是一個大問題。這也是公證處的人會經常在一起三年還是七年的原因,這關係到TA是否會變?到時候TA甩手撂挑子,怎麼辦?因此,誰可托是最大的難題,意定監護真正的陷阱就在這個地方。但這個問題法律無法提供答案,依我看來,其實誰都不可托付。從法律技術的層面看,難點或者爭議點在哪?在於意定監護協議生效後,被監護人是否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做出一些變更?如果被監護人要求變更監護人或者變更委託的內容,但當前的監護人不同意,被監護人能怎麼辦?這是一個很關鍵的法律問題。還有,意定監護協議生效後,監護人是否可以單方面變更協議的一些內容?一旦發生這樣的情況,被監護就面臨很大的風險。這點和遺囑不同。在遺囑生效之前,立遺囑的人有變更的權利和自由,他可以隨時變更,法律上認定最後一次遺囑有效。遺囑在立遺囑人死亡後生效,一旦生效,就不存在變更的說法,所以它的爭議比意定監護或者持續委託少了一大半。 為什麼我認為“變更”是意定監護裡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按照中國立法的態度來看,被監護人的意思表達基本上完全無效。監護一旦生效你便無權變更,這是監護制度的中國式粗暴。1986年的《民法通則》賦予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很大的空間去行使自己權利,但是很可惜,這些空間在中國司法領域看上去好像從未被激活,現在的《民法總則》以及《民法典》繼續保留了這樣的空間,我也期待它有實際操作,但是操作不容易。  

那麼,想做意定監護協議的人,難道你真的樂意把自己全部的權利讓渡出去嗎? 一旦意定監護協議生效,就讓監護人全權代理嗎?如果你感覺不舒服,可以怎麼修改?還有一些家長想做遺囑監護的,即自己死後委託另一個人去做監護人,這可能比包辦婚姻還要嚴重,包辦婚姻尚可以離婚,一旦所托非人,被監護人權利受損時,救濟將會非常困難,所以要非常小心。

為什麼說意定監護在生效後的修改需求是個大概率事件?因為只有變化是永恆不變的,未來是不確定的。首先,環境、技術等客觀條件在變化,當初以為對的選擇項也會發生變化。比如說,醫療條件改變了,當初預先做了設定,但未來可能有新的技術可供選擇。其次,代理人態度也會變,尤其是壟斷的權力更容易發生變化。當監護權的範圍無限擴大,包羅萬象,比起設定的權限還要多的時候,或監護人的態度惡化的時候,你有沒有權利去更換監護人?此外,本人的需求意願、偏好和選擇也會發生變化。如果是植物人也就罷了,畢竟不會發聲,不會強烈主張自己的意願,但如果本人尚有很多的發聲的空間,有很強烈的意願的時候,監護中的衝突就很可能發生。 其實,變更監護人是有法可依的。一旦被監護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張有沒有效?法律上,很大程度上這些主張是有效的,但實踐中沒有真正被激活,就很少見到被監護人的主張被認定有效的情況。那麼,當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發生衝突時,如何化解? 第一,警惕全權代理。可以分散委託,即不同的事情分別委託給不同的人,委託的事項越少越明確就越好。比如說,財務事項委託給A,醫療代理人委託給B。並且,對個人的偏好要進行有原則性的表達。另外,如何處理監護爭議?上海的家長在推行監督機制,即監護監督,我個人認為監護責任非常龐雜,對其監督未必有效。我建議大家預先設想好爭議解決的方案,比如你會信任誰、認為誰可以負責解決爭議,認準這幾個人,一旦有衝突,讓這幾個人來幫忙做調解,或者約定裁決、仲裁機制。在起草意定監護協議的時候,要注意以上幾點。 意定監護協議生效的條件,不要說是失能失智,或者說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些詞彙特別模糊,操作性也很低。我建議,將意定監護協議生效條件設定為:當有人質疑你的行為能力時,協議就被激活。可以作為代理,在被監護人願意生效的時生效;也可以設定一個更具體、更可操作、更明確的條件,當條件達成時意定監護協議生效。總之,要用一個更清晰的表達,而不是表達為民事行為能力發生變化。 同時也要看到,以上幾個工具也不是萬能的,基層操作時可能有千奇百怪的狀況出現,這就需要有一個知識系統,需要有自己的社區、朋友、圈子來支持,需要公民社會。比如說,在判斷意定監護協議是否需要生效時,可能需要司法鑒定;意定監護協議生效,被監護人需要變協議的時候,需要有一批支持的人,才能真正實現變更;監護發生爭議的時候,也需要有一批人支持,才有可能處理衝突。這其中尤其需要培育更多的法律人去轉型,去提供這些支持。


四、為什麼說「成人監護」是被代表、被決定的合法陷阱?

意定監護是一種成人監護,而我國的成人監護也有一些面紗需要被揭開。

首先,成人監護的中國特色有哪些? 第一,我國的成人監護處在折疊的時代。三種本屬於不同發展階段的監護原則同時存在:依親緣關係、血緣關係可以直接做出替代性決策,有權代替你做決定的人可以依據最大利益原則決策,尊重個人意願原則也在同時存在。而這三個原則其實是相互衝突的,以哪個為準、哪個為先?如何更大程度地尊重個人意願,而不是依血緣關係而被直接替代? 第二,絕大多數被監護的成年人,他的行為能力的變更沒有經過法庭認定。也就是說,法律規定年滿18週歲即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18歲以後,一個人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變更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庭的認定。而現實中,當有人去申請這種民事行為能力變更的時候,法庭往往不受理。這就帶來很大的問題:絕大部分人的成人監護,都沒有經過法庭的認定。被監護的這些成年人因此沒有了一個安全的門檻,什麼情況進入被監護的狀態,成為了一種不確定。新出台的《民法典》並沒有觸碰這個問題。 中國的監護制度,尤其是《民法典》中的監護,代表了主流社會的安全需求,把監護完全設置為一種包袱。監護不是保障被監護的人的權益,而是被定義為監護人的一種責任,監護人要自己扛,不能把包袱甩給社會,這樣就形成了壟斷型的單一代理人機制,在它的限制下,被監護人在民事領域意思表示無效,這也是心智障礙者被主流社會隔離的制度根源。非常遺憾的是,從《民法通則》到今天的《民法典》,這種“包袱論”的趨勢越來越強。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進入中國已經十年,《民法典》在落實《殘疾人權利公約》方面,雖說不算毫無進步,但是監護“包袱論”這一點上和《殘疾人權利公約》背道而馳。


五、理清對成人監護的常見誤解

行為能力是一個醫學術語還是法律術語?行為能力的判斷權、解釋權應該屬於哪個專業?是由醫學專家還是法律專家去做判斷?現在顯然是醫學專家通過司法鑒定判斷是否有行為能力,法律界完全放棄了這個解釋權和判斷權。 行為能力是一種事實判斷還是價值判斷?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查明,还是關於权益的分割?还是两者皆有?我曾問過司法鑒定專家,他很明確地說,這是權益分割的問題。但是外界經常把它誤解為客觀事實的查明。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清晰的邊界嗎?存在事實上的客觀邊界嗎?程序上存在安全門檻嗎?其實都不存在。 一個人有沒有法律能力,取決於當事人的認知能力還是取決於掌權者的態度?我認為,現實中一個人有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取決於掌權者的態度。以徐為案為例,他曾被定義為失能的人,經過很多人的努力,主流掌權者態度發生變化,他最後被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希望有越來越多司法人員,像馬騰法官和上海公證員李辰陽那樣,去尊重法律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意願。



圖片:2015年,精神病人徐為訴其監護人及精神康復醫院侵犯人身自由,一審敗訴,代理律師隔著醫院鐵門為其宣讀判決書(圖片來自《中國青年報》)。 “替代性決策”到“支持性自主決策”的場域 “支持性自主決策”適用於所有所有的人際關係,尤其是在那些流行“為你好”而“替你決策的領域”,包括親子關係、師生關係、醫患關係、官民關係等等。 如何做到“支持性自主決策”?舉個例子,在急診室裡昏迷的病人或植物人怎麼做醫療方面的支持性自主決策?作為決策者的醫生,在做該決策的時候,如果認為“我相信我的決策符合他的意願”,那麼這就是一個支持性自主決策的探索,如果認為“我相信我的決策是最好的選擇”,那麼這其實是決策者本人的偏好,兩句話是兩種不同的態度。 對《民法典》新規定的檢視

《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條文已經可以看到支持決策的影子,但仍然有幾個問題:迷信最大利益原則,把社會、國家的支持責任,推給唯一的監護人,由監護人判斷被監護人實施的行為是否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是否因此由能力獨立處理,監護人實際掌權。 最後以《殘疾人權利公約》裡很關鍵的一句口號作為我今天的結束語:“沒有我的參與,不做與我有關的決定”。

六、問答環節 Q&A

提問 1:如果一個成年人我不想被監護,目前由哪些法律救濟途徑?怎麼樣證明TA是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黃雪濤:這是個好問題,也是很難的問題。類似刑事訴訟裡有罪推定的模式下,證明自己無罪一樣困難。刑事訴訟的思維因此會轉化為無罪推定,讓警方證明有罪,個體不用自證無罪。類似的,讓一個人證明自己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不公正的事情。要怎麼證明呢?證明TA已經十八歲了,法律上是成年人,沒有監護人嗎?如果讓這個個體舉證,就只能這樣。我知道現實中很多人遇到這種情況,被推定無行為能力,然後自己去證明自己有行為能力,這是個死局。只能大家一起在宏觀層面去推動,改變掌權者的態度,因為如果掌權者從主觀上認為你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是很難改變的。

提問 2:有朋友被上海的精神衛生中心診斷為雙向情感障礙,他的父母也相信醫生的判斷,甚至沒有給他親自面診,就兩度將他強制入院。想問一下黃律師應該怎麼樣讓院方撤銷該結論?現在他和他的父親起訴了某衛生中心,追究轄屬醫院和醫生診療程序違規的責任,即醫生未診先斷,不符合自願住院標準,請問可行性如何? 黃雪濤:醫院診斷無法撤銷,也不需要撤銷。這是醫生的個人專業意見,信不信由你。問題在於,不應該依據醫生的診斷而直接處分“患者”的權益。起訴衛生中心醫療程序違規,成功的可能性非常低。第一,《精神衛生法》為非自願的診斷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據。至於具體的診療過程是否有瑕疵,是一個醫學領域的事情,如果你起訴到法院的話,法官也不會判斷,而會要求你把這個爭議交給當地的醫學鑒定部門,由鑒定專家去判斷診療過程是否符合規則。這就成為了一個醫療糾紛,而不是我們談的權利問題。 提問 3:有一位未成年人在家長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了住院治療和電休克治療,住院期間陪護者是她的女朋友,在診療的過程當中完全是自主決策。這是否真的是一件好事?她們也希望在診療過程中有家人的參與和支持。 黃雪濤:當然一個人獲得更多的支持不是一件壞事。每個人做出的選擇由自己去承擔結果,如果擔心結果不好,就去限制選擇的機會,就相當於我們不允許別人犯錯,不允許別人做錯誤的決定,只准你做那些我認為對的事情,這是非常明顯的家長作風。我覺得成長的過程是不斷犯錯的過程,我們要捍衛犯錯的權利,這是非常關鍵的。“我為了你好,才替你你做決定”,這是成人監護語境裡最常見的一句話,我們肯定反對這個立場。

提問 4:同志伴侶簽訂意定監護協議是否一定要去公證處?去律師事務所行不行? 黃雪濤:這其實是證據的問題,是程序法上的技術問題。證據是要通過比較而判斷出哪個證據被採信,並不是說證據的某種形式一定有效。比如說,公證的東西也不一定合法,而公證處又是事業單位,會小心翼翼地選擇不受理那些有爭議的事項是為了避免被捲入爭議。比如說,本來我做公證就是希望一旦發生爭議,公證處可以有很強的證明力,來證明我當時的意識表達的真實性,而不是讓公證處去排除所有爭議的可能性。公證書變得無可爭議才建立自己的權威,這是公證處的悲哀。中國特色的司法也有類似的悲哀:司法本來是幫助大家去處理爭議,但如果連司法界的人都害怕爭議,平息爭議只有靠強權來壓住。如果大家願意面對這種不確定性,就可以用各種形式來簽訂意定監護協議,等到有爭議的時候去做證據的比較就好。 彭燕輝:我我很感動也很贊同黃律師的觀點。但是實操層面,我覺得去哪裡簽訂都比沒有簽訂好。意思是說,通過書面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盡可能地在將來的證據比較里佔據比較有力的位置。可能去公證處嘗試辦理,如果公證處辦理的意定監護協議是只滿足你個人意願的一部分,那也仍然可以先辦理。另外,也可以找律師,或者通過其他的書面方式、有見證人的方式寫明你的個人意願,比到時候總什麼都沒有好很多。現在有些地方律所和公證處有些配合,一些律所、律師可以幫忙起草協議,再把協議拿去公證處公證。我也更建議大家去各個詢問地方的公證處的公證人員,詢問的過程也是遊說的過程,是提高公證人員意識的過程。如果辦理有困難,可以舉其他同志伴侶成功辦理意定監護的例子,可以在我們的公眾號“同志權益促進會”或者“愛成家”找到很多這樣的例子。 黃雪濤:不一定需要律師,甚至可以在自己的社群當中找到一些穩定的人,作為見證人,把協議過程錄像,如果有爭議,可以證明是你個人真實的意識表達就可以了。就有爭議才會公正。如果對方要反對意定監護協議的內容,也要舉證,這一點也需要我們有律師願意介入和熟悉如何介入到這一類的爭議。從整個司法的過程看,怎樣才叫一個制度的激活?除了這些工具的制訂之外,還要等它生效、等爭議的發生,在爭議發生之後,等有法庭的判決,我們到時看法庭的判決不對,再討論,再想怎麼去改變法官的態度,這才能比較完整地激活一套制度。這個過程,我們可能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我們在一兩個典型個案裡,投入很大的成本去辨明很多是非和邊界,為整個社會樹立一個典範,這把有效或無效的邊界越辨越明,這樣實踐操作裡的邊界才會越來越清晰。我們期待著有爭議,而不是像公證處那樣是害怕爭議;我們需要摩擦,因為摩擦才會引起更多的討論,討論才能讓制度落實得越來越細。比如說,遺囑這個有千百年歷史的法律工具,經歷了無數的爭吵,有效的標準越來越清晰。意定監護的爭議也是如此,現在還在實踐過程裡邊,不會有現成的答案,憑空構想出來的答案肯定不可操作。因此也希望有越來越多的操作,有後續的爭議出現。 彭燕輝:我也覺得有爭議才有討論的機會。但這對遇到爭議的當事人來說代價有點大。如果大家知道有人遇到了,記得告訴我們,我們可以以此來推動更大範圍的討論和制度的修改。另外做一點補充,並不是所有公證處都為了避免爭議而拒絕辦理同性伴侶的意定監護,有些公證處還好,我們可以多和他們溝通,只有我們主動去溝通,事情才會慢慢改善。上海、北京的公證處,他們為意定監護制度做了很多實踐層面的補充。公證處辦理的意定監護可以做變更,而且變更方式比離婚容易一點,只是要交費。變更可以由監護人、被監護人中任何一方提出,比如,監護人認為自己沒有辦法承擔監護責任,或者委託機構認為被監護人沒有能力起到監護作用。那麼可以在哪辦理意定監護協議的變更?如果在公證處提出變更、撤銷意定監護協議,或者要求重新辦理意定監護協議,實際上公證人員可以操作,也不需要三十天的冷靜期。


提問 5:未成年人同性戀人在意定監護有沒有操作空間? 黃雪濤:未成年人連立遺囑的資格都沒有,當然你可以寫、表達,但是它的有效性怎麼樣,你有多少意願要留下,我覺得你可以寫、做,未成年人的意願也應該被獲得尊重,主要看看衝突在哪裡。法律上,16歲的人,如果有自己的生路,自己養活自己,被定義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按年齡段劃分,所有的人都一樣,而且沒有任何程序的門檻,身份證上年齡到了18歲,不管你個人的能力怎麼樣,被定義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那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權利有多大?這取決於監護人的態度。我剛才有一句話非常關鍵,一個人有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取決於掌權者的態度。你身邊的掌權者他的態度如何,就決定了你的意願有多大程度上被尊重。不在於你本人能力怎麼樣,而在於你周邊的掌權者,所以你需要社群、團結、有改變更多掌權者的態度,然後才能改良你自己被成人的狀況。想一想,一個世紀之前,很多發達國家比如說英國的女性也是被定義為一輩子很難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家從父,出嫁從夫,夫死之後從子,這是中國的女性民事行為能力。在歐洲、英國即一八幾幾年,女人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這也是男權社會定義了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規則是誰寫,社會怎麼樣定義,掌權者的態度決定這些人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而不是取決於當事人是否真的沒有能力。

提問 6:如何處理意定監護人和法定監護人之間關於監護權的衝突?比如有一位朋友低調地安排了意定監護,如果意定監護生效時,他的父母作為法定繼承人去否定或干擾財產上的處分權,那麼在爭議過程中,意定監護人是否有權以及應該如何排除法定監護人的干擾? 黃雪濤:這需要我們更高的公權力機構的態度。我聽全國人大法工委的人說,個人意願優先於親緣關係,如果你是留下意定監護的這種明確的書面指示,我們拿到法院去爭議,法院應該會認為這種個人的意願表達優於按照親緣關係而形成的代理關係。為什麼監護被濫用?有個法律概念叫做表見代理,它民法的一個概念,意思是說,表面看上去有代理權,但是一旦有證據證明這個代理不成立(沒有代理權或者超越代理權),那麼代理就立刻不成立。比如說,送快遞時,由同住的其他人的簽收,這是表見代理。如果沒有其他的反對意見,那麼“簽收”就是是合理的。但是一旦拿出別的意見出來,比如說不同意這個人簽收,那麼表見代理立刻就不成立。我們希望法官能夠用這種原則去處理意定監護和法定監護的衝突,如果有一兩個個案的法官這樣裁判,那麼憂慮就可以很快解除了。 提問 7:支持性自主決策的“支持性”怎麼樣定義?具體來說,我們需要一個什麼樣的社會支持體系?怎麼判斷是否達到了支持性自主決策的機制? 黃雪濤:支持性自主決策其實在主流社會裡面經常發生,比如說,我們經常做投資,銀行裡面做投資的很多專家給你很多的意見,最後由你自己去簽。再比如,我們去看買電視,電視機的原理、哪個牌子好,作為消費者的我們其實都不懂,但有很多資料告訴我們怎麼樣選,那麼我們就可以根據你的需求和偏好去選擇,最終買哪一款,自己決定。這其實是日常生活裡邊常見的一種支持性自主決策,這裡的資訊其實就是支持,商家、朋友、推銷、媒體等人都在提供與決策相關的資訊,這些都在形成一個決策知識的系統。在傳統上被監護的這些成年人,肯定是在接受主流信息和主流溝通方面存在某一些障礙,而社會沒辦法用他們自己聽得懂、理解的溝通方式來提供資訊。在技術層面,要用他們能理解的方式去提供和決策相關的資訊,這是很重要的。比如說,當醫生在詢問你要不要做一個手術時,如果用的都是醫學術語,我們普通人就聽不懂,但是真正尊重病人決策權的醫生,會用更通俗的語言解釋醫療決策該考慮哪些元素,讓普通人能聽得懂。支持性自主決策,就是這樣的道理。很遺憾,《民法典》雖然有了支持性自主決策的影子,但條文中寫的決策支持的來源全都是來自於監護人,這是一個非常離譜的事情,也違背了《殘疾人權益公約》。當支持只來源於一個人時,一方面,這樣的資訊壟斷對當事人來說非常有風險,另一方面,對監護人也是非常沈重的負擔。 所以我覺得大家還是要推動成人監護的這些立法改變,可以拿《殘疾人權益公約》作為一個依據,慢慢推動立法修改,或者在立法改變之前,慢慢改變操作,形成自己的社會群體,促使有權的人去認可、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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